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詎丙○○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偕同某陳姓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信宏歐美汽車專業修護廠」(下稱信宏修護廠)拿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開往該修護廠修理)時,丙○○向甲○○表示沒錢付修車費,希望能先開具本票賒欠,惟甲○○當場予以拒絕,丙○○乃臉色丕變,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陳姓男子向前撩起所穿著之襯衫右衣角,露出插在腰際之類似手槍之物(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丙○○即喝令甲○○交出上開汽車鑰匙,甲○○因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才將該車鑰匙交予丙○○,丙○○隨即與該陳姓男子駕駛該SZ-○六九二號自小客車離開,而以此恐嚇之方式取得免於支付修車費新臺幣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甲○○向丙○○催討該修車費用,丙○○始於三、四日後交付前開金額之本票一紙。嗣經甲○○向警察友人提及,始為警尋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牽往信宏修護廠修理,並於右揭時、地偕同某陳姓男子前往牽車,及開具面額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害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向甲○○說身上沒錢,要開本票及將所騎乘之機車質押該處供擔保,甲○○當場有同意,伊乃將本票及機車鑰匙交予甲○○,甲○○乃把該自小客車鑰匙交予伊,伊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且該陳姓男子始終都坐在車上並未下車,本件係甲○○要不到修車款並與其弟媳口角,才誣指伊犯罪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信宏汽車有限公司承修工作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自承係第一次前往該修護廠修理,與被害人甲○○並不相識,而本票需由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始能獲得支付,若屆到期日被害人甲○○如何向被告提示付款?若被害人甲○○無法向被告提示,該紙本票豈非廢紙一張?且被告雖將所騎乘之機車置於該修車廠,惟該機車價值如何?縱認該機車價值足供擔保上開修車費用,然尚非可與金錢相比?是被害人甲○○對於被告之確實身分及財力狀況既均不瞭解,衡情,殊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本票及機車擔保上開修車費用,而任由被告牽走該自小客車;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要向該陳姓男子借錢,才約該陳姓男子看車云云,惟該陳姓男子既僅是要察看該自小客車狀況後,評估可借予多少錢,則其可待被告取回車後,再約定地點察看,又何須與被告一同前去信宏修護廠?再被告自承以該自小客車向陳姓男子借得五萬元,然被告卻未償付任何修車費,反將該借款用以支付股票之墊款,足見被告當時經濟情況不佳,卻有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參以被告自信宏修護廠牽走該自小客車後,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將上開修車費用償還完畢,益徵被告確有免於支付該修車費用之意圖無訛。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甲○○與其弟媳有口角,才誣指其犯罪云云,然被告事後才提出此抗辯,已有疑義,況縱使被害人甲○○與被告弟媳有所口角,亦屬被害人甲○○與被告弟媳間之糾紛,且本件係因警方耳聞被害人甲○○曾遭他人亮槍,才積極介入偵辦,被害人甲○○並不想提出告訴招致困擾,已經被害人甲○○及證人 陳文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此案件偵查過程,被害人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訴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處斷,然查本件被告係以亮出該陳姓男子腰際之類似手槍之物,令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交出汽車鑰匙,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被害人甲○○之犯意,而客觀上亦未對被害人甲○○有何舉槍之危險動作,且依被害人甲○○自承當時係因考量單親家庭,不願冒險,所以不願抵抗,尚難認當時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強盜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陳姓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罪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俊悔,又為些微財產上之利益,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已償還被害人修車費用,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