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普通傷害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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