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慶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鄧素琴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告莊慶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慶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路2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鹿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鹿草路。適有蔡鄧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鄧素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莊慶昌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鄧素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鄧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