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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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玲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莿桐鄉南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進入南安路,適 陳育賢 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友人 王正皓 ,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以每小時81.7公里至8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駛本案汽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本案汽車進而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致王正皓受有頭部外傷、上下唇擦傷、上唇撕裂傷、左耳擦傷、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王正皓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陳育賢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裂傷、右顳挫傷、左頰擦挫傷、頸部擦傷、胸部擦傷、左臂刮擦傷、左肘窩挫傷、右膝擦挫傷裂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腳背擦傷等傷害,陳育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7月3日晚間10時51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育賢之父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正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3頁、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1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相卷第83頁、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87頁、第8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相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現場照片109張(相卷第47頁至第64頁、第153頁至第189頁上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80324號鑑定書(相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相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67頁、第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轄區【道路交通事故涉嫌犯罪案件】檢核表(相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相卷第77頁至第78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相卷第125頁)各1份、警方提供之相驗屍體照片16張(相卷第141頁至第148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相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相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各1份、本院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3張(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有所明文。次按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第65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本案機車時自應遵守
前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3頁、第45頁)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於案發時係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林縣莿桐鄉南安路之交岔路口,延平路之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標線及「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41頁)附卷足憑,可知行經上開路段左轉彎時,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卻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進入南安路,因而與被害人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進而導致本案汽車失控撞上電線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3張(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相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及現場照片109張(相卷第47頁至第64頁、第153頁至第189頁上方照片)存卷足參,足認被告當時並未遵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及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並非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相卷第85頁)可憑,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其駕駛仍應遵守上開規定,即負有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案發前被害人駕駛本案汽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減速煞停之跡象即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有本院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3張(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車速相當快,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被害人車輛之煞地痕長度約37.6公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41頁)為據,則被害人當時駕駛本案汽車之車速,經煞地痕公式換算應為每小時81.7公里至84.6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264頁至第266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害人當時車速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60公里。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設有二段式左轉號誌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依二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本案汽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違反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亦有駕駛本案汽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碰撞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
裂傷、右顳挫傷、左頰擦挫傷、頸部擦傷、胸部擦傷、左臂刮擦傷、左肘窩挫傷、右膝擦挫傷裂傷、左小腿擦傷、左腳背擦傷等傷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相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71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時,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萬分痛苦,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結果實非輕微。參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被害人亦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被告仍係本案之肇事主因,就本案事故應負擔較大之責任。另被告固有調解意願,但依其經濟能力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先行請領特別補償基金2,000,000元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案發後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主張:請審酌目前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檢察官主張;請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等過失,亦有相當歸責事由,若依過失比例計算精神慰撫金,被告提出500,000元已符合實務常情,且告訴人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日後會持續向被告求償,可認定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被告主張:我有心想要和解,但無力負擔金額,500,000元也是借來的,我的生活已經不知道要怎麼扶養2個小孩,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電話行銷業務,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