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怡萱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②又因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①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