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典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裕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財產性犯罪,與本案罪質差異不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因擔心孩子欠缺校外教學之費
用,因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面對罪責,且多次主動要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良好、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行竊早餐店內之財物之行為手段、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見卷內之報告書,告訴人亦傳真存摺資料,經本院確認無誤),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之上限、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經合法、實際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已無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