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國展因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106年7月│有期徒刑1│屏東地院│108年10│108年11│屏東地檢│││一級毒│15日│年│108年度訴│月22日│月13日│署108年│││品罪│││緝字第29號│││度執字第│││││││││7564號│├──┼───┼─────┼─────┼─────┼────┼────┼────┤│2│攜帶兇│106年8月│有期徒刑8│本院108年│109年7│109年8│橋頭地檢│││器竊盜│9日│月│度易字第96│月22日│月26日│署109年│││罪│││號│││度執字第│││││││││6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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