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民
黃柳香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慧民與被告黃柳香為夫妻,告訴人 陳嘉祥 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英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慧民與被告黃柳香為販售料理予上開公司內印尼籍勞工,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日8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葉慧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柳香,無故侵入上址公司內擺放攤位,經告訴人發現後要求 渠等 離去,渠等仍滯留10分鐘始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