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8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865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劉威彥 債務人 林慶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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