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0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04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蘇明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①93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借款
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②93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③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約定於94年11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㈢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分別繳至①94年11月23日、②94年11月
23日、③95年08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