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峻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596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販賣之毒品微量,且已將所知全盤供出,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故無羈押原因;又聲請人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現已因遭收押而付出代價,且聲請人之財力並非豐厚,並無逃亡本錢,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可阻斷聲請人逃亡之機會;另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處罰、聲請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情,應無羈押之必要,可以具保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均有明定。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科刑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審理案件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尚無必然之關係。
四、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08年度訴字第2596號繫屬於本院,嗣聲請人經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7日訊問後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執,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人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
8條第2項規定,仍應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五、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同法第227條第1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為裁判書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間之效力,因此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判書送達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
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7日訊問後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執,業如前述,有卷附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算,惟聲請人未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係逕向本院遞狀提出,是其準抗告期間應以聲請人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聲請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應同年月12日(非例假日、休息日)。
從而,聲請人於該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撤銷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該「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附卷可考,其所為準抗告即屬合法,併此敘明。
六、第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7日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至聲請人雖坦承犯行,然就其販賣情節仍有翻異前詞、不盡一致之處,部分供述與該案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亦有不符,如任聲請人在外,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聲請人可預期刑期非輕,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七、本院審酌下開因素後,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㈠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就其有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俊男 、 葉啟忠 、 李峪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08年8月26日於被告住所附近土地公廟之蒐證照片存卷為憑,復有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參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辯稱其並非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許俊男、葉啟忠、李峪守,而係與該等證人合資購買,嗣聲請人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改稱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俊男、葉啟忠、李峪守,承認有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見聲請人就此項攸關其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實有翻異前詞、供述不一之情,倘任令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刑責而與該等證人互為串證,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可徵刑度甚重,本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恐因遭判處重刑,而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難謂無逃亡之虞。
㈣基此,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既屬重大,且有逃
亡、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案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當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至聲請人稱其先前擔任保全,財力並非豐厚,難認其有逃亡
本錢云云,本院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業已論述如前,況且,聲請人是否逃亡實與其有無資力無必然關係,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可以具保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處分,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悖於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可言,聲請人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特予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