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慧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與 陳政發 (於民國10
8年6月9日死亡,經檢察官起訴後撤回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蔡慧貞於107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持用其所有搭配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咖-台中小莫姐姐」,與 游景荃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游景荃先將部分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匯入陳政發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凌晨3時許,陳政發駕車搭載蔡慧貞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游景荃租屋處附近,游景荃進入陳政發駕駛之車輛後座,由蔡慧貞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克交付游景荃,游景荃再將2萬元餘款交付蔡慧貞。
㈡蔡慧貞於107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持用其所有搭配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咖-台中小莫姐姐」,與游景荃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游景荃先將半數購毒價金15,000元匯入陳政發上開帳戶內,嗣後因蔡慧貞無法從毒品上游購得足夠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
8年度偵字第1223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202至20
3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共同正犯陳政發之供述(偵卷第242至243頁)、證人游景荃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6至58頁、第311至3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與游景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52頁)、陳政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76、178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㈠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可以賺取3,000元的利潤(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政發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游景荃,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與共犯陳政發共同販毒所得款項共計49,000元,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育有2名子女,並懷有5月身孕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各
為34,000元、15,000元,並未扣案,陳政發供稱販毒所得是作為其與被告生活開銷(偵卷第242頁)。本院認為被告與陳政發於行為時為夫妻關係,其所述應堪採信,既然無法明確區分2人所得比例,則應認為犯罪所得平均分配較為公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17,000元及7,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居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1包、吸食器1個,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及SD卡1張,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偵卷第78至81、321頁)。被告供稱上開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108年
1月才購買,只是供自己施用,分裝袋1包、吸食器1個也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SD卡1張亦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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