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漢璋 相對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1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確定、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將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36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35,490元(計算式:44,362×4/5=35,4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490元(計算式:35,490+50,000=85,4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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