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異議人即相對人大度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億芬 相對人即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已將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給付予相對人,原裁定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5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裁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7,895元,嗣變更聲明為154萬4,70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1萬6,345元、2萬4,517元及2萬4,51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5,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65號裁定核定)部分,因異議人已為給付,相對人對此不爭執,有相對人109年5月22日北市觀發字第1093001876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相對人既已受清償,即無再對異議人求償之權,爰不予列入計算。是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萬5,37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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