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鈺穎 相對人 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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