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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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國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劉國坤前㈠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㈢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6月、5月、4月、1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㈡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述㈤、㈥之竊盜案件,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5月8日。㈤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8日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關於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因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情形為警攔檢盤查」,第6行關於「23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24分許」,同行「林森路一巷15號前」之記載更正為「林森路一巷45號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法治觀念不佳,且沿路蛇行、搖晃,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復犯後猶認可以安全駕駛,顯無悔意,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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