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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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林章揚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EC045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章揚(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84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檢視相片,行車時確有繫安全帶,只是安全帶當時挾過腋下,與違規事實欄所記載「未繫安全帶」事實不符,且「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方法」並無明示未依規定繫好安全帶之處罰,交通部96年2月
2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未見公告,亦未宣導用路人周知,以此作為裁罰依據,有失公允,又駕駛人繫上安全帶之方式縱然有誤,總不能和未繫安全帶劃上等號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交通部即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發布「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並施行,嗣又於100年7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00007087號令將此辦法之名稱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考其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規定方式使用安全帶,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而失去扣繫安全帶之意義。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0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84公里處時,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以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根據採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ZEC045167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EC04516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採證相片及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未否認該採證相片所攝得之駕駛人係伊本人,有其聲明異狀存卷可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其當時係將安全帶挾過腋下一節,有其聲明異議狀可稽,並有上開採證相片附卷足佐,足見其確未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已違反前述「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所訂之扣繫安全帶之方法無訛。復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如以法規命令定之者,並應予發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復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又本件有關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業經交通部於100年7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00007087號令修正發布,並訂於90年9月1日施行,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復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之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裁決,洵屬有據。異議人以本件裁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