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83號
原  告  李敏華
被  告  唐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4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臺北醫學院附近以手強力扯拉原告之前衣領,扭動原
告之身體,致原告之左腿外側因而受有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
。被告又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在宜蘭縣礁溪鄉,徒手拉扯
並推原告,致原告之手掌背受有瘀青之傷害,原告所受左腿
外側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一直沒有治癒,而持續至醫院看診
治療、復健,迄今已支出醫藥費超過12,322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1,000元、醫
藥費9,000元,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受傷後,被告曾陪原告就醫
3次,其中2次是被告付費的。原告就診次數非常多,支出之
醫藥費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與原告為清潔隊同事兼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10
月28日15時30分許,二人在台北市信義區台北醫學院附近公
園休息時,因故發生口角,原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則
騎機車緊跟在後,行至台北市○○區○○街○○○巷10之1號前
,原告因怒氣未消,轉身對行駛在後的被告吐口水,引發被
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加速騎至原告的車
前攔下原告,並下車以手強力扯拉原告之前衣領,扭動原告
之身體,致原告之左腿外側因而受有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
被告另於99年11月28日上午,與原告相偕至宜蘭縣礁溪旅遊
時,雙方又因細故在旅館外發生口角,被告竟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並推原告,致原告的手掌背因而受有瘀青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
傷害案件時所自承,且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1月
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年6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
1000003108號函暨所附原告之99年10月29日病歷、新長安診
所提供之原告99年10月28日病歷等件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7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卷宗第10至11頁、第18至19頁、第25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刑事庭亦以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
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呈上所述,足認被告於99年
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所為之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受傷後,左腿外
側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一直沒有治癒,而持續至醫院看診治
療、復健,迄今已支出醫藥費超過12,32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依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於100年1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因左腿外側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先後於99年10月29日、99
年11至12月至骨科門診,及於99年11月19、26日、99年12月
3日、100年1月1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於99年11月20
、22、23、24、25、27、29、30日、99年12月1、2、4、6、
7、8、9日復健治療,又原告於99年10月28日所受左腿外側
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長期沒有治癒,而持續至醫院看診治療
、復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卷宗第11頁背面),另參以台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3108
號函記載:「依病歷記載,病人膝蓋痛為舊傷,病人抱怨從
去年痛到今年都沒好。」等語,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
據載明醫療費別,參酌病歷之記載,核算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並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及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眼科門診醫療費
用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000元,洵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原為清潔隊同事兼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10月
28日因故發生口角後,被告在道路上以手強力扯拉原告之前
衣領,扭動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之左腿外側因而受有韌帶扭
傷拉傷之傷害,又於99年11月28日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
在旅館外徒手拉扯並推原告,致原告之手掌背受有瘀青之傷
害,原告之精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且原告現年60歲、未曾
就學、月薪4萬餘元,被告現年47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月
薪3萬餘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9,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
元,共計49,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徵裁判費,移送於民事庭後追
加請求1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