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79號
被   告  許賢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賢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
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
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
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
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
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
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
,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
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
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曾犯
2次公共危險相同罪名之罪,各經法院判決處以罰金新台幣
5萬元、7萬5,000元確定,詎仍再犯本件之相同之罪,足
見未知悔改,且其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而為本次犯行,並追撞停放路邊
之他人車輛而肇事(未據告訴),已生公共危險之實害,所
幸無人傷亡等情;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求處有期
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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