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諭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335、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邱振鴻翁紹銘 等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嗣經警於民國107年
6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C3房之居所內,經屋主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37.8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7.71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41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14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第151頁反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4至215頁、第223至224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第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振鴻、翁紹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1頁、第54至57頁;偵卷第21頁、第33頁),並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59頁、第65頁、第69至77頁、第103頁),復有白色結晶4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7.8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7.71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41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即如附表編號2、3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不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案件罪質相近,被告亦明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除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甚進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將毒品帶來之禍害擴散至他人,足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不諱,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授受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自白販賣毒品,須經由被告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令人足以辦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
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賣安非他命給翁紹銘跟邱振鴻兩人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惟又於警詢中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振鴻,並供述有拿毒品給邱振鴻是在106年12月之前,也就是之前向警方供述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有販賣1次安非他命給邱振鴻,交易地點在皇星汽車旅館,時間是在106年12月10日我生日以前,我生日以後他們就退租汽車旅館,邱振鴻打LINE說要還我錢,叫我去皇星汽車旅館找他,我到了之後他就問我有沒有帶安非他命,我賣給他多少錢我忘了,邱振鴻是先拿安非他命,之後再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5頁)。準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振鴻部分,雖就毒品交易之時間與證人邱振鴻之證述有所出入,惟就毒品交易之對象、地點及毒品對價交付之方式,經核尚與證人邱振鴻之證述仍互有相符,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振鴻1次,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僅係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有所誤認或記憶不清楚所致,是被告嗣於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本院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賣翁紹銘1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翁紹銘,我記得交易時間在106年12月10日之前,交易地點在皇星汽車旅館,我有向翁紹銘收錢,但實際金額忘記了;我記得只有賣1次給翁紹銘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表示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翁紹銘1次,且明確表示販賣時間係於106年12月10日之前,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僅坦承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而未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且除被告所供述販賣毒品之時間明顯與附表編號3此次犯行不符外,被告亦未自白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地點、重量、價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有所自白,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任意以上述方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尚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次數、交易金額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市場賣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㈤按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振鴻、翁紹銘,且實際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該等交易金額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查獲之毒品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前淨重合計37.81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7.71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418公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其餘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0包、深色菸盒1個,經送驗後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另扣案之藍色錠劑1顆,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bk-DMBDB、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恩慈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調查卷宗│├─────┼──────────────────────────────┤│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本院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卷│└─────┴──────────────────────────────┘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邱振鴻│107年1│在屏東縣屏│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底某日│東市民 生東 ││邱振鴻於1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下午2時│路59之1號││7年3月15│扣案之門號O九三一三三││││許│之皇星汽車││日方給付2,│九六八五號手機壹支(含│││││旅館某房間││000元與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內││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參拾柒點捌壹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拾││││││││柒點柒壹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點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翁紹銘│106年11│同上│同上│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中旬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日下午8││││月。未扣案之門號O九三││││時許││││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翁紹銘│106年12│同上│同上│5,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4日下│││翁紹銘於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午11時許│││週後方給付│月。未扣案之門號O九三│││││││5,000元與│0000000號手機壹│││││││被告)│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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