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3、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8月4│高雄地院105年│105.12.15│高雄地院105年│105.12.15│編號3、4曾│││防制條例│8月│日│度審訴字第1947││度審訴字第1947││經定其應執││││││號││號││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8月4│││││確定。│││防制條例│3月,如│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5年7月29│高雄地院105年│105.12.30│高雄地院105年│106.2.3│││││10月│日│度易字第635號││度易字第635號│││││││││││││├─┼────┼────┼─────┤││││││4│竊盜│有期徒刑│105年8月4│││││││││7月│日││││││├─┼────┼────┼─────┼───────┼─────┼───────┼─────┤││5│竊盜│有期徒刑│105年5月28│高雄地院105年│106.3.20│高雄地院105年│106.4.11│││││3月,如│日│度簡字第5082號││度簡字第5082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