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 曾惠君 相對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褚月嬌 住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前段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而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撤銷在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八號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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