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己○○○被告丁○○
庚○○丙○○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伍零貳捌點貳零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如下,即:編號A部分面積壹貳伍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甲○○、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壹貳伍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壹貳伍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壹貳伍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伍零貳捌點貳零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己○○○、被告丁○○、庚○○均為四分之一,被告丙○○、甲○○、乙○○均為十二分之一,原告曾邀其他共有人協商分割事宜,但難以達成協議。因該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又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希望依現使用狀況來分割,並以不拆除到地上物為原則。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兩造共有土地位置、面積及分割方法,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己○○○、被告丁○○、庚○○均為四分之一,被告丙○○、甲○○、乙○○均為十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所述,地目為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分割請求權,其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其上兩造均有使用,並均建有鐵骨造之汽車修理廠,因位於嘉義交流道下之北港路面旁,交通便利,人口聚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查兩造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意見不一,嗣經本院多次勸喻互讓一步後,兩造始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而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確實有考量到兩造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面臨道路之範圍、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均衡原則等節,而本院亦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情況,認應以兩造所同意如附圖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屬共有物分割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之原則。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沈育坤~F0~T40備註附表:
┌──────────────────────────────┐│標的: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己○○○│四分之一││├─────────┼─────────────┼──────┤│丁○○│四分之一││├─────────┼─────────────┼──────┤│庚○○│四分之一││├─────────┼─────────────┼──────┤│丙○○、甲○○│均為十二分之一│││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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