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甲○○被告
戊○○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戊○○上訴部分)。
事實
一、甲○○、戊○○前係己○○之公婆,因己○○與甲○○、戊○○之子 王漢祥 分居後,王漢祥之行動電話屢遭不明人士以簡訊及言詞騷擾,甲○○、戊○○懷疑係己○○所為,遂心生不滿,二人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一二一號十八樓「保誠人壽」辦公室,甲○○明知快速拉扯己○○之衣領及手部可能造成 蔡女 皮膚受傷,竟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徒手拉扯己○○之衣領,致蔡女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復接續以拐杖戳刺己○○,幸經己○○在場之同事庚○○、乙○○、丁○○等人阻止而未果。庚○○等人見狀旋示意己○○離去後,甲○○乃另行起意而向在場之庚○○、乙○○、丁○○等人恫稱:「叫她(指己○○)在路上要小心,不要讓我遇到,不然的話要打她」等語,並要求庚○○等三人將之轉告己○○,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甲○○分別承續前開傷害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與戊○○復至上址欲再與己○○理論,並於己○○欲行離去之際,施力拉扯己○○右手腕臂,致己○○受有右前臂後側抓傷及瘀血等傷害,甲○○旋再度持拐杖欲接續毆打蔡女,再經己○○之同事庚○○、丁○○阻攔而未得手,繼之再對己○○以:「如果那些傷害我們王家的事是你己○○做的,我一定不會放你甘休,我要讓你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蔡女,再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則公然辱罵己○○:「帶剪刀柄、鐵掃帚」(台語,意指己○○係掃把星)、「你做新娘時也是假裝跛腳」等語,以此侮辱己○○之人格。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二度拉扯告訴人己○○,且持拐杖毆打蔡女未果,並向己○○之同事揚稱「叫她在路上要小心,不要讓我遇到,不然的話要打她」,及對己○○本人恫稱:「如果那些傷害我們王家的事是你己○○做的,我一定不會放你甘休,我要讓你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等事實;訊之被告戊○○亦供認於上述時地以「帶剪刀柄、鐵掃帚」等語責備己○○,然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均以: 伊等 係因家中多件隱私事情為外人得知,且其等之子王漢祥之行動電話多次遭人以簡訊及言詞辱罵騷擾,伊等認為除告訴人己○○外,別無其他人士知悉上述家族隱私,且己○○與王漢祥婚後即與伊等家庭成員不睦,嗣因要求離婚未果後,伊等家族始接連發生該等事件,故雖無直接證據,但伊等認為必係己○○自己並唆使他人所為,事實上自伊等兩度前往己○○辦公室與其理論之後,伊等家族即未再遇上述騷擾情事。而伊向己○○提及「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之語,並非單純欲恐嚇己○○,而是欲警告己○○勿再侵擾伊家人,該等言詞猶如父子警告子女稱「下次再不聽話就打死你」,不能認為係恐嚇之犯罪行為云云置辯。被告甲○○另辯稱:伊揚言要打己○○時,已先行提及「如果王漢祥所收簡訊係己○○所發出」之前提,乃希以此等方式喝止蔡女再度對其家族成員為上述騷擾情事,實乃防衛伊等家族成員安寧生活之正當行為。又伊雖有拉扯己○○之衣領及右手,但不能確定蔡女所受傷害即係伊拉扯之過程所造成,因當時尚有己○○之多位同事在場,亦有可能係該等人士護衛己○○時引發之結果云云;被告戊○○亦另辯稱:自告訴人己○○嫁入伊家族後即事故不斷,伊始以「帶剪刀柄、鐵掃帚」等語責備蔡女,伊自幼即見長輩以此等話語批評晚輩女子,伊不認為係侮辱之言詞,又伊並未提及己○○「做新娘也是假裝跛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告訴人己○○前揭辦公處所,拉扯己○○
衣領,並對己○○之同事恫稱「叫她在路上要小心,不要讓我遇到,不然的話要打她」,又於同年月廿一日在同一處所拉扯己○○右手腕臂,並對蔡女恫稱:「如果那些傷害我們王家的事是你己○○做的,我一定不會放你甘休,我要讓你白刀子進,紅刀子出」;被告戊○○於同年廿一日以「帶剪刀柄、鐵掃帚」等語責備己○○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庚○○、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本無疑義。㈡告訴人己○○係因被告甲○○拉扯衣領及右手腕臂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亦據證
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在卷,並有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及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不能確認究係其拉扯或是其他在場人護衛己○○之過程而造成之傷害云云,然「拉扯」與「護衛」乃不同之施力方法,況告訴人己○○之在場同事庚○○等人,均係在被告甲○○欲以拐杖攻擊己○○之時出手護衛蔡女,依經驗法則而言,庚○○等同事不外是撥開拐杖、推開己○○或以身體阻隔,以求阻擋拐杖與己○○身體之接觸,該等作為衡諸常情實難以想像可能造成己○○受有上述「頸部擦傷、右前臂後側抓傷及瘀血」等傷害。是被告甲○○前揭辯解,要屬飾卸之詞,核難採信。
㈢又被告甲○○對告訴人己○○之同事庚○○等人揚稱「叫她在路上要小心,不要
讓我遇到,不然的話要打她」等語時,並未提及任何「如果...為真」或「如果簡訊是己○○發出」等前提,亦據證人庚○○具結後確認無訛,是被告甲○○辯稱其言及該等話語前,已先行提及上述前提條件云云,同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於提及「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之話語前,確有對告訴人己○○聲言
:如果己○○有發簡訊,且讓其找到證據,始會對蔡女為前述以刀械傷害之行為等情,已經證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甲○○辯稱伊所言「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之前提,係以「確認告訴人己○○係對其家族實施侵擾行為」為前提條件乙節,應堪採信。然: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故不以實害行為是否遂行,
為其構成要件。於一般之情形下,只要行為「發出將來之惡害通知」,且使「他人因之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構成。至於將來實害行為是否實施,則非所問。雖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如係一般人無法實施之行為(如:把你變成空氣、用原子彈炸你住的都市),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評價上,即難認為該當於「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要件。但如惡害通知之內容,雖發生之可能性不高,但客觀上「並非全無可能發生」,且已使他人因之而心生畏懼生有不安全感之時,仍應認為構成該罪。
⒉在評估「實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性較低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應分就下述事項評價是否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
①行為人是否出於恐嚇之故意:應考量行為人為可能涉及恐嚇言詞之動機、所欲達成之目的、實施行為時之神情,以及以言詞及肢體動作傳達之訊息內容。
②行為人傳達之訊息是否屬將來惡害之通知:應衡估實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是否得
以排除;實害行為發生與否,是否取決行為人,被通知之他人,有無可信賴之標準判斷實害行為必然不會發生;該等訊息所傳達者,是否常人得以忍受之風險;如係預設前提條件,條件成就之可能性。
③他人是否因之心生畏懼:應考量行為人所傳達之訊息內容之強度(即所通知侵
害行為之強度),是否足使一般人感到安全受到威脅;預設條件成就之可能性,與行為之強度相評估,是否係一般人得以忍受之風險。
⒊①本件依審理之結果,可知被告甲○○主觀上幾近確認「發出簡訊等傷害王家之
行為」者,係告訴人己○○。雖其聲言:「如果讓我找到證據」,然何等事證足使被告甲○○認為係「找到的證據」、何等事證可使被告甲○○認為係「充足的證據」,悉取決於被告甲○○單方之評價。質言之,就常情觀之,被告甲○○片面決定前提條件之成就,可能性頗高。該等並無客觀標準以決定條件成就與否之訊息,是否預設條件,實無差異,告訴人己○○及第三人均無法完全排除實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性。②若刑事法院均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惡害之通知如設有前提,即可能排除該罪名之適用,將使一定比例之恫嚇行為「避難於前提條件」,如此將造成部分架空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結果。③被告甲○○聲言「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意指持刀械刺入告訴人之身體,實屬極其恐怖之不利訊息。衡諸常情,如不能「完全排除」該等實害行為發生之可能,任何人均足以感到不安全,而達難以忍受存有此等風險之程度。④依證人己○○所述,被告甲○○於陳述該等話語之時,神情非常恐怖,參以被告甲○○提及其家族成員遭遇之不愉快情事、開庭態度及同年月十九日已然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口出將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可知被告甲○○對告訴人己○○已然恨之入骨,依常情言之,不能認為其只是出於「喝阻」或「告誡」之意思,應認為確有「恐嚇」之犯意。⑤設若被告甲○○已經取得告訴人己○○發出簡訊之確切證據,並進而未設前提條件,逕對己○○恫稱:「我將對你白刀子進,紅刀子出」,此時告訴人己○○之社會可非難性較高(因可證明發出簡訊),被告甲○○行為之動機可資同情成份亦相對提高,但此時被告甲○○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無疑義。然被告甲○○於欠缺證據之情形下,陳稱:「如果讓我找到證據,我將對你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等語,此時告訴人己○○之社會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甲○○前述行為之正當性亦較薄弱,若認為被告甲○○於此等情形下不構成犯行,亦屬輕重失衡。
⒋綜上論述,被告甲○○雖於「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之話語前,設定上述前提,於罪責之評價上應仍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㈤被告戊○○雖否認對己○○言稱「你也是假裝跛腳」等語,然被告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廿一日在告訴人己○○上班處所時,確有提及「做新娘、跛腳」之話語乙節,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甲○○、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戊○○空言否認上情,同難憑信。
㈥按以台語指稱他人「帶剪刀柄、鐵掃帚」,乃指責他人常招來霉運,意指他人係
掃把星,又對行動不便之人指稱其「假裝跛腳」,均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縱使過往長輩對晚輩常以等此話語而為批評,於重視人性尊嚴及兩性平等之現今社會,仍難採為合理化或適法性上之藉口,故被告戊○○認為上開言詞並非侮辱話語,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兩度傷害告訴人己○○之身體,並出言恐嚇蔡女;被告戊○○公然侮辱己○○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等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利用並無犯罪故意之庚○○等人轉告恐嚇話語遂行犯罪,是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二次傷害及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論以一情節較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恐嚇犯行),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上述連續傷害與連續恐嚇犯行,雖均係出於同一動機(懷疑己○○以簡訊騷擾王漢祥),主觀上均欲達懲罰、喝阻之目的,但二行為之間並未存有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係出於不同犯意之行為,且二行為間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故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為被告甲○○所犯連續傷害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稍有未洽。被告甲○○否認涉及犯罪,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被告甲○○之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年齡已近七旬,且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竟於未獲確切證據足認其子王漢祥所受騷擾行為,及其家族隱私之外洩,為告訴人己○○自己或唆使他人所為,即兩度前往其工作場所,以前揭激烈行為侵擾告訴人,並參酌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與危害,暨其犯罪後始終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示懲。
五、又被告戊○○公然侮辱之部分,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第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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