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因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經常吵嚷著要回大陸地區,原告不得已乃同意之,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該法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判准被告之請求,原告亦已接獲判決書,但因無法取得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致迄今仍無法在台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手續。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聯繫,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又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益徵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因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經常吵嚷著要回大陸地區,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並獲勝訴判決,原告已接獲該判決書,但因無法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致迄今仍無法在台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手續,且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無往來及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廖政興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入境台灣,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一二六0五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未逾一個月,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聯繫,形同陌路,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亦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