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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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6月2
日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015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8
日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雖有處罰明文,惟係概括性、普通性
之規定。是以,如其違規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予以處罰;第查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之1第2項增列:「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
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
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
而被移送人所吸食之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已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處罰,
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被移送人吸食K他命之行為,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上說明,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移送機關未遑深論,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審理,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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