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3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K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七八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9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宏昌十二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K他命1小包(含袋重0.78公克)。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K他
命陽性反應)。
(四)查獲照片6紙附卷足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K他命1小包(含袋重0.78公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
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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