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6月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84000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攙有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於停靠
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路邊之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內,以將香菸摻雜愷他命(Ketamine、氯胺
酮)粉末點燃抽吸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愷他命。嗣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於98年5月12日22時
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民生南路口,於上開小
客車內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攙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被移送人甲○○所有之攙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三)被移送人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攙有愷他命之香
菸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
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論屬於行
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