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宏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宏正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金錢有難度一次繳清,家裡的生活費用都用老婆的殘障補助過生活,請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期繳納,被告會去打工來繳納云云。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依證人即告訴人 鍾孟享 、證人 呂玉蘭鍾佳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鍾佳軒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之新竹國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巷0號前,欲找告訴人理論,而告訴人當時係發動其所有之機車正欲離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被告見狀,竟基於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以身體阻擋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並以徒手將告訴人自上開機車拉下,同時以拳頭捶打告訴人之胸口及推擠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抓傷、右手背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復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你這個抓耙子、你臭俗辣、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有水電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茲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經核其上訴意旨係請求分期繳納拘役所易科之罰金,此屬裁判確定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非法院之職權,且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量刑無涉,本件上訴既未依法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被告欲聲請分期繳納拘役所易科之罰金,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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