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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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9號原告 陳柏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所涉公共危險、妨礙公務罪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明白違反處罰條例,願意接受處罰,但請考量伊年紀尚輕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需扶養未滿1歲之幼兒,希望減少罰鍰及吊銷駕照之期限,待期滿後能重新考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揆諸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2次以上者,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二、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三、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其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本件原告警酒精濃度測試達0.64MG/L),處9萬元罰鍰;又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13萬元之罰鍰,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6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787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呈報單、蒐證照片、診斷證明及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7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高一節,經查,原告因酒後駕車,酒測
值達0.64MG/L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及為抗拒稽查而引起值勤警察受傷之行為,除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告上開刑事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01號起訴書申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所犯上開二罪刑均屬成立為由,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普通庭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查。又原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64MG/L,觸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業據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O0000000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上開酒駕之裁決案扣減7萬元。故本件違規行為,被告即無再予扣抵罰緩之必要。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到案時間為109年3月15日,原處分逕行裁決日期為110年5月3日,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緩13萬元,故原告請求減少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以前詞主張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已影響其經濟來源收
入,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云云。惟「吊銷駕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乃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之單一法律效果,並無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至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實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處分之「處罰
主文」欄記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原告因違反前揭規定,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法律效果,不因被告有無以系爭裁決書中為此記載而異其法律效果。準此,此部分不具有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罰性質,至多僅為通知原告依法當然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已,非行政處分,而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此外,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交通不便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運輸方式達成交通目的,或另尋其他非以營業車輛謀生之工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吊銷駕照),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以餘6年。」,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受本件處罰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於符合條件規定後,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處分書誤載為同條例第24條)前段、第67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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