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蔡玉松 相對人 蔡三郎
蔡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三郎、蔡黃淑貞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三郎、蔡黃淑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78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9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1,582,25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則該縮減部分之裁判費3,762元(20,503-16,741=3,762),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地政事務所規費(含法院囑託勘查費、地籍圖謄本費)13,775元及證人旅費4,194元,合計為34,710元【計算式:20,503+13,775+4,194-3,762=34,710】,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即1,736元【計算式:34,710元×5/100=1,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2,974元【計算式:34,710-1,736=32,974】則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
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因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相對人)所預納,故不予列計。復查,本院業於103年10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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