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 黃金德
黃江鳳英 相對人 劉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雖抗告人黃金德曾與第三人 黃細妹 曾共同簽發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第三人 陳顯志 ,然陳顯志及相對人卻未有交付任何金額予抗告人,且陳顯志前已持該紙本票,以 陳硯彬 名義對抗告人黃金德及黃細妹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並將抗告人黃金德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故本件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金德與黃細妹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共同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抗告人黃金德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前揭借款,嗣該筆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所陳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事項,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