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軍所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張家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雖屬不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被告既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藉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已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益見其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特別惡性,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事由所為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己力
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侵占承租之車輛、訛詐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及詐得財物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屏東縣○○鄉○○路0段○○巷0○0號
808室(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9至10行「依指示於107年1月25日15時
許及同年月31日18時10分許」更正為「依指示於107年1月25日15時14分許及同年月31日18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蕭宇
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家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
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侵占
告訴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重型機車,復又訛詐告訴人 翁偉誌 之財物,其所為均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翁偉誌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該車輛之相關使用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50元(含租金、運費、修理費用、營業損失),此據告訴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蕭宇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計算式與收據1紙可考(詳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卷第131至133頁)。因上開重型機車業由告訴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領回(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1號卷第40頁反面),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上開所獲之相關使用利益2萬2,450元,既未扣案,復未賠償予告訴人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且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現金1萬5,000元,因業經被告母親 陳小娟 代其返還予告訴人翁偉誌,此有陳小娟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考(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85頁),故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告張家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4(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家軍於106年11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環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蕭宇蓮承租並簽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11月25日19時58分至106年11月26日20時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已給付1日租金4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20時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本件機車返還,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臺中市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將本件機車侵占入己,並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三、張家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買賣交易社團臉書中佯稱:
欲販售某中古BMW轎車云云,致翁偉誌於觀看該等佯稱之內容後陷於錯誤而與張家軍聯繫,張家軍復佯稱:其欲販售之中古BMW轎車總價金18萬元、需付訂金1萬5,000元云云,並提供其母陳小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以供匯款所用,致翁偉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月25日15時許及同年月31日18時1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共1萬5,000元)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四、案經蕭宇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翁偉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張家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宇蓮於警詢時所指、告訴代理人 楊皓任 於偵訊時所指內容相符,復有本件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犯嫌堪以認定。而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偉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另案被告(即被告之母)陳小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內容無牴觸之情,復有本件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偉誌匯款相關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偉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其此部分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