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3年度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中當事人之被繼承人 林枝 為聲請人之曾祖父,但聲請人均未曾收受判決,為明瞭該案資料,自有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內文書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固據提出 林阿本 (出生日期為日治時期明治31年2月20日)為戶主,並記載林阿本之父為林枝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憑,但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則係出生於日治時期明治31年10月24日,有戶籍資料存系爭事件可參,顯然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被繼承人林枝,並非聲請人所主張林阿本之父,是聲請人所稱其曾祖父林枝,僅係與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被繼承人林枝為相同姓名而已。是依前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釋明資料,且聲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