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津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津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起,接續向 張菀庭 佯稱:李宜津認識「廖大哥」有投資方案可獲得高額獲利,投資新台幣(下同)15至17萬元之本金1個月,到期可領回23萬元。另外,李宜津現於輔仁大學擔任講師,輔仁大學設有「教師互助會」,投資5萬元之本金6個月,每月可領利息2萬5000元云云,致張菀庭陷於錯誤允諾投資,於106年8月7日起將5萬元款項交予李宜津用以投資上開輔大教師方案、將共27萬7000元款項交予李宜津用以投資上開廖大哥方案。嗣因李宜津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張菀庭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李宜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張菀庭向 張嘉臻 佯稱:李宜津現於輔仁大學擔任講師,輔仁大學設有「教師互助會」,投資5萬元之本金5個月,每月可領利息1萬元云云,致張嘉臻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8日將共5萬元款項透過張菀庭轉交李宜津用以投資上開輔大教師方案。李宜津於107年5月間某日,接續向張嘉臻佯稱:李宜津認識「廖大哥」有投資方案可獲得高額獲利,投資50萬元本金,2個月可拿回65萬及高額利息云云,致張嘉臻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31日將共50萬元款項透過張菀庭轉交李宜津用以投資上開廖大哥方案。嗣因於李宜津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張嘉臻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李宜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向 洪琪雯 佯稱:李宜津現於輔仁大學擔任講師,輔仁大學設有「教師互助會」,投資5萬元之本金6個月,每月可領利息1萬元,投資10萬元之本金6個月,每月可領利息2萬5000元云云,經洪琪雯告知其胞弟 洪彬翔 上開輔大教師方案,致洪琪雯及洪彬翔均陷於錯誤,洪琪雯於107年6月19日將3萬元、107年6月20日將3萬元款項交予李宜津、洪彬翔於107年6月19日將16萬元、107年6月20日將18萬元款項交予李宜津,均用以投資上開輔大教師方案。
李宜津於107年6月26日,接續向洪琪雯佯稱:李宜津認識「 廖近民 」有投資方案可獲得高額獲利,投資10萬元本金,10天後可拿回17萬元云云,經洪琪雯告知洪彬翔上開廖近民方案,致洪彬翔陷於錯誤,洪彬翔於107年6月26日將10萬元款項交予李宜津用以投資上開廖近民方案。李宜津又於107年7月7日,接續向洪琪雯佯稱:「廖近民」有投資方案可獲得高額獲利,投資20萬元本金,於107年8月5日可拿回55萬元云云,致洪琪雯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7日將6萬元及3萬元、107年7月9日將1萬元款項交予李宜津用以投資上開廖近民方案。嗣因於李宜津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洪琪雯及洪彬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李宜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向 李依潔 佯稱:李宜津之丈夫在買賣未上市股票及期貨,獲利頗豐,投資1至2個月可拿回1至2倍的獲利云云(下稱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致李依潔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2日透過張菀庭將款項40萬元轉交李宜津、107年6月間透過張菀庭將款項共85萬元轉交李宜津、107年7月間透過張菀庭將款項共55萬元轉交李宜津用以投資上開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嗣因於李宜津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李依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查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洪彬翔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投資部分,然被害人洪彬翔於107年6月19日將16萬元、107年6月20日將18萬元款項交予被告李宜津用以投資上開輔大教師方案、於107年6月26日將1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用以投資上開廖近民方案,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表所載告訴人洪琪雯投資總額60萬元範圍內,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害人洪彬翔遭詐欺而交付投資款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又未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貳、本案起訴程序合法: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害人洪彬翔於107年6月19日將16萬元、107年6月20將18萬元交予被告用以投資,被告對被害人洪彬翔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65-67頁),然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得告訴人洪琪雯及被害人洪彬翔與被告之LINE群組「向錢衝」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琪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新證據(偵卷二69-81頁),乃據此等新證據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洪琪雯犯詐欺取財罪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合法。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張菀庭之證述:㈠告訴人張菀庭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
告李宜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張菀庭於本院審理證述本案情節已多所遺忘,與其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顯不一致,審酌告訴人張菀庭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又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張菀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
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張菀庭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菀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張嘉臻之證述:㈠告訴人張嘉臻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
告李宜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張嘉臻於本院審理證述本案情節已多所遺忘,與其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顯不一致,審酌告訴人張嘉臻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又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張嘉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
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張嘉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洪琪雯之證述:㈠告訴人洪琪雯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
告李宜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洪琪雯於本院審理證述本案情節已多所遺忘,與其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顯不一致,審酌告訴人洪琪雯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又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洪琪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
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洪琪雯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洪琪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李依潔之證述:㈠告訴人李依潔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被
告李宜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李依潔於本院審理證述本案情節已多所遺忘,與其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顯不一致,審酌告訴人李依潔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又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人李依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辯護
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李依潔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李依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上開所述之外其他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161頁,本院卷153、155-164頁),核與告訴人張菀庭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21-25、165-169、181-182頁,偵卷二39-47、159-163頁,偵卷三29-34、85-87頁,本院卷72-92頁)、告訴人張嘉臻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33-38、165-169頁,偵卷二39-47、159-163頁,偵卷三29-34頁,本院卷120-128頁)、告訴人洪琪雯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45-49、165-169頁,偵卷二39-4
7、159-163頁,偵卷三29-34頁,本院卷107-118頁),並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8年9月4日輔校人字第10800173831號函、「廖近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張菀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嘉臻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琪雯及洪彬翔與被告之LINE群組「向錢衝」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琪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嘉臻之新光銀行、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張菀庭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琪雯及洪彬翔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偵卷一51-67、86、122、141、187-195、208、217-597頁,偵卷二61-81、91、108-109頁,偵卷三35-39、4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另以「 廖威仲 」等投資方案向告訴人張菀庭
、張嘉臻及洪琪雯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係以前開廖大哥或廖近民方案、輔大教師方案向告訴人張菀庭、張嘉臻及洪琪雯邀約投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張菀庭、張嘉臻及洪琪雯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以「廖威仲」等投資方案向渠等邀約投資,又前開告訴人張菀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也未見被告有以「廖威仲」等投資方案向上開告訴人3人邀約投資,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李依潔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親自或透過張菀庭對李依潔講述可以投資 盧威仲 的期貨投資方案方案,我也不知道李依潔有投資我24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聯繫李依潔,也不知李依潔投資金額,李依潔僅為張菀庭之金主,並非獨立投資人,且張菀庭匯款時註記「月子中心副總」、「日月光同事」以隱匿李依潔投資事實,又本案帳戶明細僅顯示入款150萬元等語。因此,本案爭點是: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李依潔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如有,則告訴人李依潔透過張菀庭轉交被告之投資款項為何?經查:
㈠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李依潔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
⒈告訴人李依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7年上半年,李宜津透
過張菀庭約我在桃園市八德區的某間餐廳見面,張菀庭也有去,李宜津向我表示她先生有在買賣未上市股票,很好賺
,只要投資她金錢,一個半月至二個月期間就可以拿回一到二倍甚至更多的錢,我當時是半信半疑,一個禮拜後,張菀庭問我李宜津在問我有要繼續投資嗎,我問張菀庭李宜津說的投資方案安全嗎,張菀庭說安全,於是107年5月2日我自我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帳新台幣20萬元到張菀庭的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再由張菀庭幫我轉給李宜津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張菀庭一起載我到八德簡餐店,表示有一投資要跟我說,被告表示她先生在未上市股票,我是分次匯款給張菀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叫張菀庭約我出去在咖啡廳聊投資,被告有對我說她老公跟朋友有一起投資未上市股票等語(偵卷一40、167頁,偵卷二42頁,本院卷94、96-97、105頁),核與告訴人張菀庭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要我再去找比較信任且想賺錢的朋友一起來投資她,李宜津知道我表姊李依潔再當空姐,比較有錢可以投資她,所以在106年某天要我約李依潔在零時差餐廳,李宜津當天向我表姊表示她有在跟她老公盧威仲玩期貨,可以把錢交給她老公操盤期貨,每天都會有利息回來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載我到八德的簡餐店,現場還有李依潔。當時李宜津找李依潔的時候,我有在旁邊聽,李宜津有說盧威仲在做未上市股票跟期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把李依潔約到八德簡餐店向李依潔說她老公盧威仲在玩股票、期貨,要找李依潔一起投資,後來李依潔答應投資被告先生操作股票這個投資方案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一22、168頁,偵卷二44、45-46頁,本院卷88-89頁),加以告訴人張菀庭曾於106年3月20日以LINE詢問被告「她說她怎麼知道妳老公在投資什麼」等語,被告回稱「妳就叫她全交給我處理,她只要算利息就好」、「我老公那種簡單來說就是穩定的期貨,看她能放多少,我才能賺利息給妳呀」、「本金假如100萬,每個月姊固定給她10萬利息,這樣半年本加利」,告訴人張菀庭回稱「我姊說她匯投資妳,但是要等到她股票賣掉之後再說」,被告回稱「叫她股票現在賣一賣啦,賺的還比較多」、「我真覺得妳姊很好笑,誰會去騙她那種幾十萬的,更何況今天就是因為信任她,才會跟她分享那麼多,不然有錢都自己賺,誰管她如何」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000-000頁),與告訴人李依潔及張菀庭上開證述關於被告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李依潔及張菀庭上開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李依潔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未向告訴人李依潔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⒉證人盧威仲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買賣未上市股票,
我沒有參與被告與他人的金錢糾紛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召集告訴人等投資的事,我也沒在做期貨及未上市股票買賣等語(偵卷一77-78頁,偵卷二161頁,偵卷三32頁),足見證人盧威仲並未從事期貨及未上市股票買賣,且對於被告當時有向告訴人李依潔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也不知情,則被告向告訴人李依潔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顯屬傳遞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應無疑義。⒊雖起訴書認被告另以「廖近民」、「輔大教師互助會」等投
資方案向告訴人李依潔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係向告訴人李依潔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張菀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依潔就只有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沒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等語(本院卷89頁),核與告訴人李依潔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時有聽其他方案,可是我最先相信的就是被告說她老公投資期貨這一塊,被告其他的我沒有投資,我當時在調查局說被告有講過另外一個投資方案,投資期間1個半月到2個月就可以拿回到1倍至3倍的獲利,這就是跟她老公那個期貨公司是一樣的等語相符(本院卷102頁),可見告訴人李依潔僅有投資被告所稱之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㈡關於告訴人李依潔透過張菀庭轉交被告之投資款項:
⒈告訴人李依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自我國泰世華銀行桃
園分行轉帳或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到張菀庭的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再由張菀庭轉帳給被告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匯錢給張菀庭,再由張菀庭交給被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7年5月2日有把40萬元轉入中國信託帳戶,我在6月28日至29日間總共匯款85萬元到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偵卷一42頁,偵卷二42、45-46頁,本院卷94-95頁),核與告訴人張菀庭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李依潔款項都匯至我中國信託八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我匯款給被告中國信託八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相符(偵卷一24頁),足見告訴人李依潔係以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張菀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菀庭匯款或轉帳予被告之方式來投資被告上開投資方案。
⒉告訴人李依潔於107年5月2日將款項40萬元轉帳至張菀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菀庭隨即於同日轉帳4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依潔分別於107年6月28日現金存款15萬元及轉帳50萬元、107年6月29日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現金存款10萬元至張菀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7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9日轉帳、存款共計85萬元),張菀庭隨即於107年6月29日轉帳8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李依潔分別於107年7月15日轉帳20萬元、107年7月16日轉帳2萬元、3萬元、107年7月17日轉帳5萬元、5萬元、現金存款10萬元、107年7月23日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張菀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7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23日轉帳、存款共計55萬元),張菀庭隨即於107年7月16日轉帳25萬元(備註「日月光」)、於107年7月19日轉帳20萬元(備註「小米」)、於107年7月24日轉帳15萬元(備註「月子」)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張菀庭於該交易明細所備註之各筆李依潔轉帳或存款款項在卷可稽(偵卷○000-000頁,本院審易字卷162、168、171、173頁),再參以告訴人李依潔係以將款項轉帳至張菀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張菀庭轉帳予被告之方式來投資被告上開投資方案,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李依潔於107年5月2日透過張菀庭轉交被告之投資款為40萬元,再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6月29日間透過張菀庭轉交被告之投資款共計85萬元,又於107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23日透過張菀庭轉交被告之投資款共計55萬元,應堪認定。
⒊雖起訴書之附表認定告訴人李依潔投資款項共240萬元等語,
且告訴人李依潔歷次證述內容也稱投資款項共240萬元等語。然起訴書及告訴人李依潔均僅泛稱投資總額為240萬元,並未具體說明該總額下各筆投資款項為何,公訴人也未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此節。至告訴人李依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給張菀庭之投資款有現金有匯款等語(本院卷94頁),不僅與其先前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係透過轉帳予張菀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來投資被告等語不符,也與告訴人張菀庭上開所證述告訴人李依潔交付投資款之方式不同,況卷內也無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李依潔所稱另有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來交付投資款。反觀本院係先認定告訴人李依潔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再循此勾稽上開張菀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得出之告訴人李依潔歷次投資總額共計1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85萬元+55萬元=180萬元),已說明如前,故起訴意旨及告訴人李依潔所稱之投資總額240萬元等語,欠缺證據佐證,無足採信。
⒋雖辯護人於111年10月6日刑事答辯狀中主張告訴人李依潔匯
入張菀庭中信帳戶內之投資款總額僅150萬元等語(本院卷161-163頁)。細繹刑事答辯狀中辯護人之計算方式無非係以上開張菀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上備註內容為計算依據,然辯護人漏列告訴人李依潔於107年7月17日轉帳5萬元、5萬元、現金存款10萬元至該中信帳戶之3筆款項,且未說明排除上開3筆款項之原因為何,辯護人主張投資總額僅150萬元等語,計算及認定過程容有疏漏,無法採信。
⒌雖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李依潔有透過張菀庭交付投資款項等
語。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李依潔投資金額,李依潔僅為張菀庭之金主,並非獨立投資人,且張菀庭匯款時註記「月子中心副總」、「日月光同事」以隱匿李依潔投資事實等語。然告訴人張菀庭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李依潔匯款給我後,我會跟李依潔確認,然後就匯到被告帳戶,並向被告回報,被告會匯款回來給我,叫我把錢匯過去給李依潔等人,說是給李依潔等人的利息等語;告訴人李依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李宜津是直接用張菀庭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妳現在就可以把錢匯入張菀庭的帳戶,被告叫我們在後面備註「日月光」及「月子」,因為被告說這樣才不會被查等語(本院卷78、100-101頁),告訴人張菀庭及李依潔已一致證述被告知悉張菀庭所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告訴人李依潔之投資款,加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李依潔邀約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方案,且告訴人李依潔轉帳上開款項至張菀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張菀庭隨即於同日或數天內將該等款項全數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主張,均無足採,本案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㈡被告多次對告訴人張菀庭、張嘉臻、洪琪雯、李依潔及被害
人洪彬翔施用詐術, 致渠 等5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將款項交予被告投資,被告各別對上開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施用之詐術類似、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張菀庭、張嘉臻、洪琪雯、李依潔及被害人洪彬翔施用詐術,侵害渠等5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張菀庭、張嘉臻、
洪琪雯、李依潔及被害人洪彬翔施以上開詐術而詐得前開款項,使渠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審酌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告訴人張菀庭、張嘉臻、洪琪雯及被害人洪彬翔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否認對告訴人李依潔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已對告訴人張菀庭、張嘉臻、洪琪雯、李依潔及被害人洪彬翔分別為全部或一部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賠償數額,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張菀庭、張嘉臻、洪琪雯及李依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93、107、119、128頁)、被告之品行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一9頁,本院卷1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向告訴人張菀庭所詐得之款項共32萬70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告訴人張菀庭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拿到被告交給我投資輔大教師方案的4次利息共10萬,也有拿到廖大哥方案的23萬元等語(偵卷一22頁,本院卷82、86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前開10萬元及23萬元款項交予告訴人張菀庭,既然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張菀庭所佯稱之犯罪事實一投資方案均為詐術,則被告交予告訴人張菀庭之前開10萬元及23萬元款項應認係被告賠償告訴人張菀庭之款項,被告賠償金額共33萬元已超過其向告訴人張菀庭詐欺之犯罪所得共32萬7000元,足見告訴人張菀庭之民事上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張嘉臻所詐得之款項共55萬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告訴人張嘉臻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拿到輔大教師方案的2個月共2萬利息,另外我有拿回4萬元的本金(偵卷一34、35-36頁,偵卷二41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前開2萬元及4萬元款項交予告訴人張嘉臻,既然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張嘉臻所佯稱之犯罪事實二之投資方案均為詐術,則被告交予告訴人張嘉臻之前開2萬元及4萬元款項應認係被告賠償告訴人張嘉臻之款項,被告之犯罪所得55萬元自應扣除該等賠償款項共6萬元,所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向告訴人洪琪雯及被害人洪彬翔所詐得之款項共60萬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告訴人洪琪雯具狀表示被告自107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1日間共轉帳59萬4000元予告訴人洪琪雯,有告訴人洪琪雯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偵卷二83-85頁),既然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洪琪雯及被害人洪彬翔所佯稱之犯罪事實三之投資方案均為詐術,則被告交予告訴人洪琪雯及被害人洪彬翔共59萬4000元款項應認係被告賠償告訴人洪琪雯及被害人洪彬翔之款項,被告之犯罪所得60萬元自應扣除該等賠償款項共59萬4000元,所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向告訴人李依潔所詐得之款項共18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告訴人李依潔於調查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共還我90萬元等語(偵卷一41頁,偵卷二42頁,本院卷96、103-104頁),既然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李依潔所佯稱之犯罪事實四之投資方案均為詐術,則被告交予告訴人李依潔共90萬元款項應認係被告賠償告訴人李依潔之款項,被告之犯罪所得180萬元自應扣除該等賠償款項共90萬元,所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四李宜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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