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誤載」欄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㈥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欄已說明「被告徐子翔、徐子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明確,是原判決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之處,而其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誤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三、㈥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欄(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至4行)
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