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1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受安置人甲91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甲910M(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10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10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910於112年8月15日因在馬路上亂跑,遭受法定代理人過當管教,造成腿部大面積瘀青,於同月16日緊急安置。其後為維護受安置人甲910之身心健康及安全,評估甲910M未能提供甲910合適成長環境,故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因法定代理人甲910M不願配合親職教育執行,於處遇服務期間觀察甲910M照顧兒少意願低落,且照顧負荷有限,無法有具體照顧兒少之安排,評估甲910M教養知能及母職意識差。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為持續提昇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10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甲910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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