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鴻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鴻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該攤位接連4日收取到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60元攜走,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吞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暨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06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

  被   告 劉鴻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圻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任職於 吳佩怡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懂鮮」夜市攤位,擔任廚師、收銀及轉交營業額與吳佩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鴻圻竟利用其上開收銀及轉交營業額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攤位打烊後,將該攤位連續4日收取到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60元攜走,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嗣吳佩怡於同日未收到營業額款項,經多次向劉鴻圻催討均未獲置理,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6060元,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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