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 陳姵昕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被上訴人 盧瑞娥 ( 陳金油 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盧瑞卿 (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盧瑞花 (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盧松南 (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麗 被上訴人 盧松山 (陳金油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向被承受訴訟人陳金油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07年9月30日屆滿,陳金油並無償提供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OOO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1、乙1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予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拆除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啓智 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如附圖A、B所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亦未清除其等2人堆置於系爭鐵皮屋內之雜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共10個月,受有以1年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750元(4萬5,000元×10/12×1/2)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8,75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 李啟智 拆除系爭圍籬,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系爭土地,暨請求李啟智給付金錢部分,未據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係因系爭鐵皮屋於租期未屆滿前即遭斷水斷電,致電動鐵門無法開啟,始無法清除堆置其內之雜物,其自107年以後即無占有系爭鐵皮屋,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圍籬為其與李啓智架設,迄今尚未拆除,且與李啓智堆放於系爭鐵皮屋內之雜物亦未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以系爭圍籬及雜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縱自107年以後即遷離系爭鐵皮屋,惟既未拆除系爭圍籬及清除雜物,亦無礙於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則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1年租金4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所受利益為1萬8,750元,尚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屋於租期未屆滿前即遭斷水斷電
,其因電動鐵門無法開啟,始無法清除堆置其內之雜物(見本院卷第11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將系爭鐵皮屋斷水斷電(見原審卷第304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離,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33頁),而上訴人受通知後仍未要求被上訴人協助開啟鐵門或有任何回應,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無清除堆置雜物之意願,其前揭所辯,實屬推諉之詞,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