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15號原告 張氏 玉香 被告 郭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警局陳報苗栗縣○○市○○路00號、頭份市○○路000號3樓之地址為其居所,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按址送達後,均為寄存送達,經本院電詢寄存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之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刑事簡易判決書,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本院按苗栗縣○○市○○路00號送達被告之調解意願調查表,亦為寄存送達,經本院電詢寄存上開調解意願調查表之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調解意願調查表,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嗣本院乃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訪被告有無住於上開2址,經函覆: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查訪被告有無居住,該處屋主表示被告為之前之房客,已搬離2至3年,無居住該處;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查訪,該處大門深鎖,外觀為整復館,經詢問隔壁店家表示沒聽過被告,亦無見過被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1月23日份警偵字第1110000829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未住於上開2址,亦無久住於上開2址之意思,而居住於該地,自無從認定其住所設於上開2址。
三、再原告主張其係在高雄市受騙,並於高雄市林園區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將款項匯至被告設於新竹市國泰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分別為高雄市與新竹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