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峻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峻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證件4張」之記載更正為「 蔡郁辰 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照各1張」、第4行「2張金融卡」之記載更正為「郵局及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皮夾內之財物係他人之物,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業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萬寶龍皮夾1個、前開證件4張,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其中800元部分應屬告訴人所有,應予發還告訴人,尚難認應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2張金融卡及 屈臣氏 會員卡1張,雖未扣案發還,然上開證件均具有個人金融交易信用之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倘告訴人就上開未扣案之證件、卡片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
被 告 蔡峻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宇於民國111年10月8日0時38分許,搭乘臺北捷運環狀線往迴龍方向,途經新北市新莊捷運站後,見蔡郁辰所有之黑色萬寶龍皮夾(內有證件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2張金融卡及屈臣氏會員卡1張,皮夾價值5,000元)遺落捷運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並側坐在該座位上,徒手從背後將皮夾塞入自己背包,以免周遭之人發現,得手後旋即離開座位,隨後於同日0時39分許,從輔大捷運站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蔡峻宇到案,蔡峻宇始交還上開皮夾(內含證件4張及現金900元)
二、案經蔡郁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峻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拾獲上開皮夾但忘了繳到站務人員或警局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郁辰於警詢指訴、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3張、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悠遊卡進站、扣款及儲值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