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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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夢伶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夢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參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壹條、生理食鹽水壹個、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夢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案件二),上開案件一至案件二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案、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友人住處,以將上揭二種毒品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摻以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因徐夢伶另案通緝,經警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逮捕,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328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7公克)、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塑膠管1條、生理食鹽水1個、提撥管1支、手機2支(含SIM卡2張),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夢伶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於經警當場查獲前揭諸物一節,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附卷暨該等物品扣案可參。其中白粉3包,均為海洛因;晶體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另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摻以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且被告所述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問:如何吸食?)海洛因我是放在針筒內,加入食鹽水後再注射到血管,安非他命也是一樣。」、「(問:你最後一次是何時、地、如何吸食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昨(28)天早上10時許在 美崙 住處以同樣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於偵訊時謂:「(問:是否在6月28日在美崙朋友借你住的地方,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也不知道美崙住處詳細的地址。」,尚稱一致,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23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1條、生理食鹽水1個、提撥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扣案之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全新未拆封,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電子磅秤1臺,係為確定所購毒品之數量有無短少,被告於施用毒品時未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扣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2張),要與施用毒品之事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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