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告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告 陳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分別係以若干價額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6建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8;並應檢附承買價格攸關資料)?與狀紙記載訴訟標的價額77萬4400元,相符否?
二、本院將以前項承買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 嗣由 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及房屋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
⒉出入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