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被告 張加祿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係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惟查,系爭房屋經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之結果,現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2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價格據以核定,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納裁判費16,741元,即溢繳15,631元(16,741-1,110=15,631),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