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其餘被訴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黃威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 阿貓 」、「 小峰 」、「 小堂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因駕駛機車與 王聖傑彭于睿 發生行車糾紛,因黃威凱不及攔阻王聖傑,遂攔阻彭于睿,並拔掉彭于睿所駕駛機車之鑰匙,要求彭于睿致電王聖傑折返,彭于睿迫於無奈遂應允之,迨王聖傑駕駛機車折返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時,黃威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貓」、「小峰」、「小堂」之成年男子 明知渠 等未因此行車糾紛受有損害,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作勢毆打王聖傑,並分別向彭于睿及王聖傑恫稱「不要耍花樣,知道你們是中原大學學生,車禍的事有跟老大說,今日不給錢就不準走,不給錢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彭于睿及王聖傑,彭于睿與王聖傑因而心生畏懼,彭于睿遂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王聖傑亦允諾交付7,000元並當場支付,因彭于睿僅自銀行提領1萬8,
000元當場交付,彭于睿遂要求於翌日再行給付1萬元,渠等遂留下彭于睿之行動電話號碼號後,同意讓王聖傑及彭于睿離去。嗣黃威凱與綽號「阿豪」及「阿貓」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8日凌晨5時許,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豪」持用黃威凱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致電彭于睿,要求彭于睿履行承諾,彭于睿遂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上之麥當勞,與黃威凱與綽號「阿豪」及「阿貓」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彭于睿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彭于睿並在上址住處拿取1萬元現金並於返回桃園之途中交予「阿豪」。嗣因「阿豪」於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再度持用黃威凱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致電彭于睿要求在中原大學門口見面,彭于睿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威凱,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被告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威凱固坦承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有與彭于睿、王聖傑發生行車糾紛,復於101年9月28與「阿豪」、「阿貓」及彭于睿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彭于睿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彭于睿及王聖傑,也沒跟他們拿錢,去彭于睿住處是「阿豪」找我去的,我只有去那借廁所,而且是「阿豪」借用我的電話打給彭于睿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威凱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美路口,因駕駛機車與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發生行車糾紛,而攔下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理論, 嗣於 翌日(即9月28日)與「阿豪」、「阿貓」及被害人彭于睿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彭于睿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
102偵9155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103偵緝106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4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 彭金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偵9155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于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遭真實姓名不詳的6名男子恐嚇取財,當天對方帶頭的人染燙金髮,穿著黑色外套,右手虎口有刺青,我能提供門號0000000000供查證,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我和我的同學王聖傑騎乘機車在中壢市○○路與中美路口與3至5名騎乘機車的男子發生行車糾紛,對方認為要閃躲我的車害他們的車摔倒,於是跟我索賠3萬8,000元,當時我並沒有跟他們發生碰撞,所以覺得他們是在恐嚇我,因為他們人很多,所以我不敢報警,我有去延平路上中國信託的提款機提領2萬元,我同學王聖傑提領6,000元,然後在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把錢交給5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因為沒有把3萬8,000元湊齊,對方就跟我和王聖傑說如果今天湊不齊,之後到中原大學還是找得到我們,還說不要耍花樣否則後果不堪涉想之類的話,到了101年9月28日凌晨5時許,對方又用保密電話通知我,叫我到中原大學門口見面,說門口有一輛計程車等我,要我搭計程車前往中華路上的麥當勞,之後9月27日恐嚇我的人就在麥當勞出現,對方一共3人與我搭乘同一輛計程車前往我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的家,他們在我家跟我說他們從事當舖生意,問我我家中的抽屜有沒有珠寶可供拍照,後來他們沒有翻到值錢的物品,我父親剛好回家,就問我說這3人是誰?因為我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所以就跟我父親謊稱說他們是我朋友,最後我們又一起搭計程車返回中壢市○○路○段的麥當勞,我那時有交1萬元給他們,到了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對方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跟我約在中原大學見面,說要帶我去見他們大哥,他們大哥看完後會把錢退給我,我並沒有赴約,到了當晚9時22分,對方又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出現,我受不了就把情形跟教官說,然後就報警處理等語(見102偵9155卷第7頁至第8頁);又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9月12日晚上11點快12點時,我正在延平路等紅燈,有一群人把我圍起來,拔走我的鑰匙我不認識他們,他們在追我同學,而且說要對我不利,他們叫我不要報警、不要亂來,還問我讀什麼大學,他們可以找到我,我覺得很害怕,他們說我們的人害他們出車禍,這件事已經跟他們老大講了,要跟我們出3萬多元,他們才能幫我們解決這件事,我後來去提款機提2萬,還叫我去拿剩下的錢出來,後來他放我回去,我隔天又去找他們,因為我很害怕,他說要去我家,叫我叫計程車,大約是早上8點多,他們到我家後就開始翻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大約有3個人,其中一個是被告黃威凱,他們有翻我媽的化妝櫃,也有問我有沒有珠寶之類的,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他們沒有拿到東西,還叫我出門買東西,想要支開我,我有短暫離開家裡,後來他們有拿走1萬多元和我媽的1條金項鍊。之後他們還有跟我聯絡,說要帶我去找他們的老大,後來我發現事情不對就報警處理,我報警後,他們又打了一次電話,他們就沒有再找我了,可能是因為他們發現我有找警察等語(見10
2偵9155卷第39頁至第4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
1年9月27日晚間我跟王聖傑約好要去唱歌,在路上的時候,王聖傑疑似跟被告他們的人有發生行車糾紛,導致產生追逐,被告他們大約有5台左右的機車開始追逐王聖傑,闖了三個紅綠燈之後,王聖傑剛好有闖紅燈過去,我沒有跟上,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就被被告他們一行人攔下來,被告就把我機車鑰匙拔下來,要求我把王聖傑找回來,被告一行人中的其中一人才開始說他們的車子有損壞,要我們賠償,被告他們是希望王聖傑賠償,但是王聖傑沒有那麼多錢,因為被告他們其中一人說當天晚上錢沒有湊齊的話,我和王聖傑都不能走,被告當時也有在場,他們是要求我和王聖傑拿出3萬元,我後來有提領近2萬元的金額交給被告一行人中的其中一人,我會去提錢是因為他們說知道我和王聖傑是中原大學的學生,而且說今日不給錢,我和王聖傑都不能離去,而且後果不堪設想,我和王聖傑都很害怕,所以才給錢,當天我和王聖傑是被隔開的,王聖傑提多少錢給被告他們,我就不知道,我交錢的時候,被告確實在場,而且我確定被告跟他們是一夥的,之後因為沒有湊齊原本說好的金額3萬多元,我就說我家有私房錢可以拿,所以我跟被告等人討論說,改明天早上去我家拿錢,然後我和王聖傑有留手機號碼給被告等人,所以被告他們先放我和王聖傑回宿舍,我記得當時有一支手機號碼,是主要聯絡人的,我有交給警察,次日,被告等人就以電話通知我,要我到麥當勞,因為前一天他們說知道我和王聖傑是中原大學的學生,我怕不把金額湊齊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所以我就前往麥當勞,當時被告一行人已經在約好的地點等我,並叫另外一台計程車,我跟被告等人一起坐車前往我位在臺北永和的家,我跟被告一行人前往永和的住處後,我有拿1萬元的現金給被告,被告等人說要看我家是否有值錢的東西,我一開始以為家裡沒有值錢的東西,我就帶被告等人去我父母房間看一下,之後被告等人試著將我支開,其中一人要我到樓下的超商買東西,等我上樓時,我父親已經在家了,我怕被告等人與我父親發生衝突,所以先把我爸帶出家外,確定被告一行人離開我家,才再跟我爸分開去找被告,後來聽我父親說有掉了金項鍊、金戒指及現金,之後被告等人其中一人有再以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說金額湊齊要我去找他們的老大,確認金額後,會把錢還給我,我怕去了之後回不來,就跟學校教官說,教官就要我先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核證人彭于睿上開證言,其雖就於101年9月28日與被告一行人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之過程以及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一行人之時間點等之細節性事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為不一致之證述,然就其與被害人王聖傑於101年9月27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路口與被告一行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除,復要求其致電被害人王聖傑返回現場,迨被害人王聖傑返回現場後,被告先作勢毆打被害人王聖傑,嗣被告一行人即以發生車禍為藉口,要求其與被害人王聖傑交付3萬元,並且以「不要耍花樣,知道你們是中原大學學生,車禍的事有跟老大說,今日不給錢就不準走,不給錢後果不堪設想」等語恐嚇其與被害人王聖傑,其與被害人王聖傑因而心生畏懼,分別交付金錢予被告一行中之一人,且其復應允被告一行人於翌日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交付其私房錢現金1萬元予被告一行人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被害人彭于睿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傑於警詢中證稱:彭于睿於101年9月27
日11時30分在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遭人恐嚇取財時,我人在現場,當時我跟彭于睿各自騎機車在中壢市區,後來遭很多台機車追逐,我跑掉了,但是彭于睿被攔下來,對方叫彭于睿打電話給我,要我回來延平路的超商,我就騎回來他們指定地點,對方的人說我差一點害到他們的人摔車,必須道歉賠償,索賠2萬元,其中一人對我和彭于睿說要我們先給錢,做給他大哥看,等他大哥看過後再還我們,當時對方人多,我和彭于睿不敢不從,對方其中有一人作勢要打我,還有人說有槍,我當時很害怕,就用提款卡領了7,000元給對方,彭于睿當時被帶開,我不知道彭于睿當時有無領錢,給完錢後,他們就放我和彭于睿離去,但是也沒還我們錢,隔日他們又來恐嚇彭于睿,經我指認,黃威凱就是當天作勢要打我的人等語(見102偵9155卷第27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9月27日我騎機車被追逐,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追我,他們一開始對我丟東西還踢我機車,我後來騎車跑掉,結果他們用彭于睿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說你同學現在在我這裡,你不過來,不保證會對他怎樣,我過去後,他們一群人把我和彭于睿錯開,他們跟我說好在我有這麼好的同學幫你說話,不然他們早就拿工具打我了。後來他們又說,因為我害他們摔車,要我賠償,我先拿出1,000元,但他們說他們已經跟他們的老大講了,說至少要2萬多元,後來我去領了7,000多元,至於彭于睿有沒有領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2偵9155卷第4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約是在2年前9月份的晚上,我和彭于睿分別騎乘機車,不知道為何就遭被告那一群人騎機車追逐,後來彭于睿就打電話要我過去中壢市○○路附近的7-11商店,到了該處,我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被告就說在追逐的過程中,他的朋友摔車,就問我要如何處理,被告當時有作勢要打我,後來被告他們一群人討論之後,其中一人就問我有多少錢,我除了把身上的1,000元交出來外,另外還提領了7,000多元給被告他們,被告他們是用修車錢和他們的大哥不開心,要我付錢,被告也有說他們不是我惹得起的,在領錢之前,被告他們一群人其中一人有說他們後座有「噴子」,我聽了很害怕,才會給錢,後來被告他們還一直加錢,加到2萬多元,當時,我和彭于睿是被隔開的,之後被告他們說會再聯絡我和彭于睿,告訴我們要在哪裡交錢,就放我離去,印象中是彭于睿打電話給我要我先回宿舍,彭于睿說他會跟被告他們談好,事後,彭于睿有跟我說,被告他們有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去臺北住處,並且另外拿家裡的錢給被告他們,彭于睿好像是把自己存的一筆錢交給被告他們,彭于睿還說好像他母親的手飾和黃金有被被告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是依證人王聖傑上開證言,其就其於
101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與被害人彭于睿,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之過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且證人王聖傑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王聖傑與被告並無閒隙,則證人王聖傑自無干冒偽證罪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執意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從而,可證證人王聖傑證述其與被害人彭于睿於101年9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且被告一行人復於翌日偕同被害人彭于睿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拿取現金乙事確屬真實,益徵被害人彭于睿指述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乙事,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㈣復查,被害人彭于睿於101年9月28日分別自其所使用之合作
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1萬1,000元及7,000元,合計共1萬8,000元,有各該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偵9155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彭于睿之父彭金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伊提供被害人彭于睿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觀諸上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彭于睿除於101年9月28日大量提領現金外,其餘日期至多僅提領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錢,苟被害人彭于睿未有亟需,其何須於短時間自其所使用之上開二帳戶內,單日異常提領大筆之現金,況被害人彭于睿所提領之現金數額與其指述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之金額相差無幾,交互觀之,被害人彭于睿所提領之上開金額,確係因遭被告一行人恐嚇取財後,交付予被告一行人收受無誤,從而,足認被害人彭于睿上開指述,要屬實情,堪以採信。又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與被告及其友人間雖有行車糾紛,業如前述,然雙方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業據被害人2人及被告供述如前,則雙方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被告及其友人之恐嚇取財行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1年9月27日,我騎乘機車確
與王聖傑發生糾紛,我去追王聖傑時「阿豪」、「阿貓」、「小峰」、「小堂」也跟著去追,我後來跟王聖傑說話的口氣不是很好,我是請彭于睿打電話要王聖傑回來,101年9月
28日我也有跟「阿豪」、「阿貓」去彭于睿家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43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被害人王聖傑發生行車糾紛後,即夥同「阿豪」、「阿貓」、「小峰」、「小堂」追逐被害人王聖傑,且要求被害人彭于睿致電被害人王聖傑折返,復於翌日再與「阿豪」、「阿貓」前往被害人彭于睿之住處,則被告供述之案發過程,與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所指述遭恐嚇取財之過程若合符節,苟被告未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何以對此過程知之甚詳,況苟被告所言於101年9月27日僅係單純與被害人王聖傑閒聊,則被告何須於翌日不辭勞頓,與「阿豪」、「阿貓」偕同被害人彭于睿前往其遠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且被告案發迄今,始終稱不知「阿豪」、「阿貓」、「小峰」及「小堂」等人之真實姓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43頁、第68頁背面),亦見其掩匿共犯犯行之情甚明,此適足證被告確有如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所指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對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時,始終在場,且聽聞恐嚇取財之情形,復作勢毆打被害人王聖傑,均據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65頁背面),且被告於翌日更夥同共犯「阿豪」、「阿貓」偕同被害人彭于睿前往被害人彭于睿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收取被害人彭于睿允諾交付之1萬元,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共犯之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行為,自有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與共犯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共同恐嚇取財之情事甚明,足認被告與共犯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間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恐嚇彭于睿及王聖傑,也沒跟他們拿錢
,去彭于睿住處是「阿豪」找我去的,我只有去那借廁所,而且是「阿豪」借用我的電話打給彭于睿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共同對被害人彭于睿及王聖傑為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況被告既自承將行動電話交予共犯「阿豪」使用,亦徵被告確有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甚明,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固聲請傳喚「阿豪」及「阿貓」到庭作證,惟查,被
告未提供「阿豪」及「阿貓」之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則被告此部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此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間,就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先於101年9月27日恐嚇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交付3萬元,嗣於翌日即101年9月28日再向被害人彭于睿收取剩餘之1萬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則渠 等所為利用同一基會要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起訴意旨認係數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王聖傑、彭于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罪論處。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與共犯「阿豪」、「阿貓」、「小峰」、「小堂」於101年9月27日間對被害人王聖傑恐嚇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牟利,竟恣意假借車禍為由,恐
嚇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交付財物,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犯行惡性重大,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狀,且犯罪後面對司法調查多般藉詞設飾,隱匿共犯,徒增司法調查困難,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有供共犯「阿豪」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凱與綽號「阿豪」及「阿貓」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8日,尚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彭于睿上址住處,取走彭于睿母親所有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枚,因認被告黃威凱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並以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及彭金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及臺灣競舞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網IP位置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彭于睿家中的財物等語。
二、經查:㈠依前揭被害人彭于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
害人彭于睿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其家中之金項鍊及金戒指遭被告一行人取走,苟被告一行人確有於被害人彭于睿住處取走金項鍊及金戒指等物,被害人彭于睿於案發伊始,理當將此情告以具司法調查權限之員警知悉,俾便偵辦才是,則被害人彭于睿此部指訴是否可信,非無疑義。
㈡再證人即被害人彭于睿之父彭金東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堅指其住處內之金項鍊及金戒指遺失(見102偵9155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被害人彭金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財物並未有何取得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則本件除證人彭金東指訴外,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彭金東指訴金戒指及金項鍊存在之真實性。
㈢另依被害人彭于睿前述被告等人至其家中情形,被害人彭于
睿期間有2次以上外出,僅留被告及其友人在被害人彭于睿之住處內,則被害人彭于睿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及其友人取走金飾,自難以臆測之方式,推認被告尚有取走金戒指及金項鍊之犯行。至證人王聖傑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聽彭于睿說過被告一行人有在他家翻箱倒櫃,並且把他支開,後來彭于睿跟我說他母親的首飾和黃金之類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惟查,證人王聖傑係自被害人彭于睿處聽聞上情並非親自見聞,況被害人彭于睿此部指訴尚有疑義,已如前述,則自不得以證人王聖傑之供述,補強被害人彭于睿此部指訴之真實性。
㈣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及臺灣競舞有
限公司102年4月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網IP位置查詢,均無從佐證被告一行人確有自被害人彭于睿之住處,除向被害人彭于睿收取1萬元外,尚有拿取金戒指及金項鍊,從而,亦不得憑此,補強被害人彭于睿此部指述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犯行與前開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黃威凱再於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電聯彭于睿,命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原大學,彭于睿未從,黃威凱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22分許致電彭于睿,向彭于睿表示「已經找人到學校門口等你,趕快出現,大哥看完前會退給你」,致彭于睿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威凱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任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彭于睿、王聖傑及彭金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及臺灣競舞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網IP位置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犯行,辯稱:是「阿豪」拿借我的電話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共犯「阿豪」於101年9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持用被告所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彭于睿,要求被害人彭于睿前往中原大學門口與其會面,並向被害人彭于睿表示待與大哥見面後,即會將先前收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彭于睿等情,業據被害人彭于睿證述如前,然依被害人彭于睿上開證述,共犯「阿豪」客觀上致電與被害人彭于睿之對話內容,並非要求被害人彭于睿另行交付金錢或財物,則客觀上,已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
㈡至被害人彭于睿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對方並沒有真
心想要還錢,只是繼續打我主意,而且我也覺得怕會有人身安全上之危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惟查,共犯「阿豪」致電予被害人彭于睿之對話內容,客觀上顯非加害被害人彭于睿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至被害人彭于睿內心雖感恐懼,亦僅為被害人彭于睿內心主觀之想法,尚不得執此,即率認被告另與共犯「阿豪」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㈢至證人王聖傑、彭金東,均僅係於案發後,自被害人彭于睿
處聽聞上情,尚不得執此,而推論被告與共犯「阿豪」另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㈣末查,卷附其餘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及臺
灣競舞有限公司102年4月1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網IP位置查詢,僅足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電話號碼、被害人彭于睿於101年9月28日提領款紀錄及共犯「阿豪」之上網紀錄,亦不足佐證被告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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