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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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金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諶金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諶金麟書面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諶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由被害人 吳怡伶 所簽立之借據1張、本票3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是上開借據1張、本票3張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亦同此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