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吃素」之成年女子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賭博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其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渠等賭博財物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倍數表3張、六合彩簽單總表4張、六合彩簽單7張、帳冊1本,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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