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天空之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國維 被上訴人即原告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1年4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居所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佐,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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