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宋簡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復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料,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亦未予置理,台北富邦銀行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將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迄至95年5月14日止,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本金569,517元未為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並依其與原告間之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北富邦銀行之損失後,台北富邦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除日前以言詞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告知被告外,今再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6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為憑,台北富邦銀行復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足認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應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5月14日止,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本金569,517元,台北富邦銀行因此向原告請求理賠,並於原告賠付其所受損害後,將其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