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賢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曲國小側門旁,徒手竊取義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義和 承包九曲國小之○○○區○○路○○道及周邊景觀改善工程」施工甫裝設之鐵欄杆1組時, 陳金傳 僅坐(或側躺)在現場旁之公車站內椅子上,並未為其把風,因當日稍早其與陳金傳在上開公車站內飲酒時,陳金傳未替其支付酒錢,心有不滿,而於103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其所涉上揭竊盜案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陳金傳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是否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應為22日】下午11時許,與陳金傳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九曲國小旁竊取鐵欄杆一組?如何竊取?如何分工?)是。徒手竊取的。由我動手竊取,陳金傳幫我把風。」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以認定陳金傳與陳俊賢共同犯竊盜罪嫌,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陳俊賢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復於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陳金傳沒有幫我把風」等語,本院嗣以
103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陳金傳無罪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金傳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52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案件103年
8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所簽具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4077號案卷(包含上開高雄地檢署偵查、本院審理卷宗)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同案被告陳金傳所涉竊盜案件偵查中,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由我動手竊取,陳金傳幫我把風等語,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件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並且致檢察官據以認定陳金傳與陳俊賢共同犯竊盜罪嫌,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公訴。縱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陳金傳沒有幫我把風」等語,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陳金傳無罪確定,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陳金傳涉嫌與陳俊賢共同犯竊盜罪乙案)裁判確定(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無罪,於104年3月10日確定)前,即自白其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案件10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其符合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
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9頁)、小康之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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